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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章程
發佈日期:2014-02-13   

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章程

 
  • 經內政部64.3.4台內社字第625850號函准予備查
  • 依內政部64.3.11台內社字第622257號令修正
  • 第4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第46條條文
  • 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第21條條文
  • 第5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第46條條文
  • 第6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第46條條文
  • 第7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第46條條文,並將各條文中「瓦斯管」字眼修正為「氣體管」,「會員大會」字眼修正為「會員代表大會」
  • 第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第1.4.9.10.29.32.44.49.50.54.56條條文
  • 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21.22.23條條文
  • 第1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工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劃工業之改良推廣,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為法人。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要為經濟部。
第 五 條 本會以本國所屬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六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
第 七 條 本會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辦事處,其組織簡則及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二章 任  務
第 八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 關於氣體管工程事業之調查、統計、研究、改良及各類配管工程等發展事項。
  • 關於工程技術材料來源之調查及協助調配事項。
  • 關於工程技術合作之聯繫及促進事項。
  • 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 關於會員業務狀況之調查事項。
  • 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 關於會員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會員資格之證明等服務事項。
  • 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勞資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
  • 關於勞動生產力之研究、促進與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講習之舉辦事項。
  • 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 關於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本業之工程檢驗、鑑定、分析、仲裁、評估、技術訓練、考驗等服務事項。
  • 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工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 關於各項社會活動之參與事項。
  •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九 條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經依法領有氣體管承裝業登記執照之公司行號,不論公營或民營均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未辦理入會者依工業團體法第十三條,提報主管機關查究。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大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 十 條 公司行號申請加入本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會員會籍登記卡、會員代表登記卡及氣體管承裝業執照影本各二份,送交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由本會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連同上開影本各一份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之。
第十 一條 本會會員非因廢業、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不得退會(費)。
第十 二條 本會每一會員指派會員代表一人,代表所屬公司行號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未具會員代表身份者,不得擔任為理事、監事及各辦事處委員,徑查屬時者既取消當選資格。
第十 三條 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除負責人、股東外應具公司在職證明及本業專業執照,應年滿廿歲以上者為限。
第十 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該公司行號指派之會員代表有上項情形者,應主動提報本會並另行指派會員代表。
  • 如逕查證屬實,會員代表違反上項所列,則即刻取消該會員代表於本會所擔任之任何職務,或所執行之任何會務。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該公司行號指派之會員代表,應另派代表遞補之。
第十 五條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未出席大會之會員代表,仍具有被選舉權)。
第十 六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取消、變更委託亦應出具書面表述,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參與之會議當日,依會議報到之順序,裁決委託報到之效力,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會員代表及被委託人出席會議時,均應出示證明身份文件。
第十 七條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前一個月,各會員應提出指派之會員代表資料,授權所提報之會員代表議決大會決議,並由本會核發會員代表出席證,始得參加本會會議。(公司行號指派會員代表者,負責人或經理人非會員代表不得出席會議)
 
  • 會員代表出席會議時,必須提供足資證明身份之證件或在職證明書。
  • 於會議前提報本會之會員代表才可參與會議,於審定資格期超過者,即未具資格身份者不得進入會場及參與會議。
  • 逕本會通知提報會員代表資料於文到7天內未有提報者,則以各公司行號原會員代表為依據。(公司行號或負責人變更必須重新提報會員代表)
  • 會員提報之會員代表資料異動,必須於會議召開日前一個月以書面提交本會,否則不得變更。
第四章 組職及職權
第 十 八 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七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七人,候補監事二人,由出席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前項理事、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當選理、監事不得同時擔任各辦事處之委員。
第 十 九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於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除理事長外,設立:總務、財務、業務、公關、調解、福利等主管常務執行本會會務。
第 二 十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1人,由監事於監事會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一條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二條 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本會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二十三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監事於選舉時受限於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之規定,故依當選票數超低者為未當選並不得為候補理、監事。
第二十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二十五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無給職。
第二十六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刻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 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 依工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 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工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第二十七條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第二十八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 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計劃、報告及預決算。
  • 議決各種章則。
  • 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 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 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 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 議決財產之處分。
  • 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二十九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 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 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 議決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 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 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 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 審定會務業務之年度計劃及預算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 議決劃分召開預備會地區及應選出會代表名額之實施計劃。
  • 提報會員代表大會及執行會員大會決議等事項。
  • 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 三 十 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 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 審核年度預算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監事。
  •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 與理事會共同議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 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監查本會及各辦事處財務、財產及會務。
  • 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三十一條 常務監事之職責如下:
 
  • 執行監察理事會會務辦理情形。
  • 監察(督)各辦事處會務,定期及不定期之查核。
  • 配合常務理事會處理緊急議案。
第三十二條 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三十三條 務理事之職責如下:
 
  • 協助理事長綜理日常會務。
  • 執行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案。
  • 協助及督導各辦事處會務。
  • 主動查核各辦事處會務,遇違反本會章程暨規則者,緊急處置。
第三十四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辦事細則,由本會訂定,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三十五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各辦事處委員。
第五章 會  議
第三十六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 常務理事、監事及理事、監事、委員等各臨時會議經二分之一成員連署召開時,開會通知函不受限於函文日期之規定,並可經由電話或傳真通知適時出席會議。
第三十七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三十八條 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當然主席,或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流主持各議程、議案之決議亦以主席權限議決。
第三十九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章程之變更。
  •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 理事、監事之解職。
  •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四 十 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應出席之全體出席代表人數應扣除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第四十一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必要時得同時召開常務理、監事及理、監事聯席會議促進議事效率,會議出席常務理、監事及理、監事總人數過半即可召開。
本會各辦事處委員會亦同。(委員會議召開前必須提報本會核准後行之)。
第四十二條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各推舉一人主持各種會議並提報主管機關懲處理事長或常務監事。
第四十三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提會員大會追認。(本會各辦事處主任委員及委員之辭職亦同)。
第四十四條 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或聯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缺席二個會次視同主動辭職,並依規定由侯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之。(本會各辦事處委員亦同)。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五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 入會費:入會費不分等級,應一次繳納新台幣2,000元。
  • 常年會費:不分會員等級每一會員應繳新台幣6,000元。
  • 事業費。
  • 委託收益。
  • 基金及其孳息。
第四十六條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增加之。
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四十七條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費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八條 公司行號於開業後一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
第四十九條 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 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 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
  •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委員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 未繳交當年度(含)常年會費者,其會員代表不得當選為理事、監事 及委員。
  • 每年3月以前未繳交當年度常年會費之理、監事及委員提報理、監事及 委員會議,即刻解職。
  • 當年度常年會費必須於3月底前繳交完成。
前項第三款停權處分則須俟理事會通過後執行,受停權處分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監事、委員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候補委員,依次遞補其缺額。
第五十條 本會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劃書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本會各辦事處亦應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劃書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會員會議通過後送交本會審核。
第五十一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經主管機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本會各辦事處亦應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歲入、歲出決算書,提經會員會議通過後送交本會審核。
第五十二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三條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五十五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六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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