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第 一 條 |
本細則悉依據台灣區氣體燃料導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及工業團體法、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其他行政命令與本辦法無抵觸者,仍得適用之。 |
第 二 條 |
為加強本會會務人員工作效能,順利推展本會業務,特訂本細則適用範圍,本會及所屬各辦事處,本細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章程辦理。 |
第 三 條 |
本細則所稱會務人員,係指由本會及各辦事處聘用承辦會務之工作人員及兼職人員或主任委員暫代會務者,均列入此規範。 |
|
第二章 組 職 |
第 四 條 |
本會理事會為決策機構,常務理事會為執行機構,監事會為監查稽核機構。 |
第 五 條 |
理事長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會務,理事長因故請假或出國不能執行會務時,得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行之。 |
第 六 條 |
理事會設立:總務、財務、業務、公關、調解、福利等主管常務各1人,執行會務推展。 |
第 七 條 |
會務人員係承理事長之指揮辦理會務,理事長應須依據法令及會員大會、理事會決議事項執行之。 |
第 八 條 |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倘因經費短絀,以兼任為之),總幹事承理事長之指揮辦理會務外,其經辦日常之會務事項如下: |
|
- 關於理、監事會召開通知事項。
- 於理、監事會議程之擬稿事項。
- 關於例行文書之處理、存查案件之核定事項。
- 關於文書之繕校事項。
- 關於舉辦會員大會、理、監事會之企劃佈置事項。
- 關於工作計劃及業務會報之研擬實施事項。
- 關於業務之檢討與建議事項。
- 關於會刊之編輯及發行事項。
- 各辦事處會務運作與聯繫及其他應辦之事項。
|
第 九 條 |
本會設幹事一人或若干人及兼職約聘臨時雇員等(倘因經費短絀,以兼任為 之),幹事襄助總幹事處理會務外,並接受總幹事之指揮辦理會務,其經辦 日常會務如下: |
|
- 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 關於公文之收發及檔案保管事項。
- 關於購置與財產之保管事項。
- 關於現金之保管、出納及支票簽付事項。
- 關於概算、預算、決算之彙編事項。
- 關於統計資料之收集登記整理製表事項。
- 關於繳納、開支之帳務登記及報銷事項。
- 關於其他有關會計統計事項。
- 關於會員會籍管理事項。
- 關於新舊會員證書之填發及內外公文打字事項。
- 各辦事處會務運作與聯繫及其他應辦之事項。
|
第 十 條 |
顧問應理事會聘請並備諮詢得邀請列席會議,其資格標準如下: |
|
- 曾任本會理事長職務屆滿可借重其處理業務之經驗者。
- 現任之民意代表願協助本會爭取權益者。
- 與本會有關之業務或工程技術具有專業學識及技能者。
|
第十 一條 |
本會會務人員遴聘資格標準如下: |
|
- 大專院校畢業,並曾任相當薦任職三年以上者。
- 高等考試及格,並曾任相當薦任職三年以上者。
- 曾任相當薦任職社會行政工作三年以上者。
- 曾任區級工商團體組長以上職務滿五年者。
- 大學或專科學校畢業,曾在工商團體擔任幹事職5年以上者。
- 本會及各辦事處視工作需要可聘臨時雇員,資格不予設限。
- 各辦事處幹事薪資、管理由委員會議決聘任。
- 本會及各辦事處之會務人員,均應接受總幹事之指揮辦理會務。
總幹事須具有上列資格(一)至(四)項之一者,組長須具有上(五)項,幹事須具有高中以上畢業之學歷者。 |
第十 二條 |
本會會務人員之聘任,應檢附學資歷證件,提經理事會通過報主管機核備,本會不得聘任理、監事、委員或政府機構公務人員為會務人員。 |
第十 三條 |
本會會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不得兼辦不屬本會相關之業務。 |
第十 四條 |
本會於每年度得編造會務人員名冊,隨同預算一併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
|
第三章 監 察 |
第十 五條 |
監事會召開會議時得請理事長列席,理事會開會時監事會亦派員列席。 |
第十 六條 |
監事會稽核理事會及各辦事處,處理會務及財務收、支上有缺失時得請理事會覆議。 |
第十 七條 |
監事會對於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賦予理事會之同意事項,不得有再議之請求。 |
第十 八條 |
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依本會章程第四十五條規定,負責監察及執行,本會及各辦事處之會務定期與不定期之查核。 |
|
第四章 公文處理 |
第十 九條 |
本會收發承辦人,對掛號信件之收取,應在郵件回執上蓋本會收發章外,並應加蓋收發業務承辦人之簽章為有效。凡收到掛號信件及一般信(文)件均應在收文簿上登記後轉送有關人員,其收件人應在收文簿上簽字後發給。 |
第二 十條 |
凡來文封面標明密啟、親啟及未書明本會名稱(即私人信件)字樣者,收發人不得拆封,應先就密件編號註明日期件數原封送收件人簽收。 |
第二十一條 |
承辦文件應隨到隨辦,緊急或有時間性者應提前辦理,不得積壓,但有特殊情形不能即辦者,經呈核可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二條 |
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七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七人,候補監事二人,由出席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前項理事、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當選理、監事不得同時擔任各辦事處之委員。 |
|
第五章 組職及職權 |
第二十三條 |
文稿擬就後應由承辦人署名或蓋章,依總幹事、主管會務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序呈請核判。 |
第二十四條 |
會員會費於每年一至三月為繳納期,每年四月一日起為停權計算日期。 會員下年度會員證,每年12月15日前寄發至各辦事處轉發會員使用。 |
第二十五條 |
新會員申請入會、舊會員變更登記等案,由承辦人先辦入會及變更登記,事後復將申請案公文依程序送理事長核定。 |
第二十六條 |
一、本會之文件及收支傳票之檔案,由幹事分類列冊登記保存,以備查考,理監事及會務人員之簽呈依收文作業程序辦理,不論結果如何均應完成歸檔作業。 二、檔案文件處理作業依下列事項辦理: |
|
- 各類文件於呈閱中、歸檔之前,經辦人員應負傳送,保管及追蹤之責。
- 會務人員不得任意刪改批示後之稿件或批示意見文字,更不得銷毀稿件。
- 所有發文之稿件,總幹事應負責校對,加蓋校對章,未經核對之文件不得先予寄發。
- 來文之文件經依序呈核後,其原稿件得隨之存檔,如須覆文者連同覆文原稿及覆文副本或影印本一併歸為一檔。
- 發文之文件,經發文之作業後,其原稿及發文副本或影印本歸為一檔。
- 本會或會務人員之簽呈,經呈核後每案歸一檔。
- 會議記錄以每會次為一檔案,包括開會通知書、議程、列出席人員簽到名單、請假單、附件等原稿。
- 每一檔案應妥為裝訂避免遺失,並於最上頁或封面上詳列存檔編號、存檔日期、文稿之張數,必要時得註明存檔年限。
- 前項各文件如須併入他案辦理時,均以副本或影印本為之,如需調閱原案時,應以書面申請借調。
- 本會之文件應妥為保管,未經理事長或主管常務理事批准不得提離本會辦公會所,但開會時之必備文件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七條 |
本會收支傳票、郵票、印花依左列程序作業: |
|
(一) |
收入傳票之作業要點:
- 當天收到現金或支票由承辦人親自送存銀行,並完成傳票作業。
- 外縣之支票及未到期支票,應送存銀行保管。
- 收入傳票應隨同送款簿(或代收款簿)一併送核,由第一審核人查核傳票金額與送款簿(代收款簿)所記載金額相符時,將傳票與送款簿(代收款簿)上蓋騎縫印,隨即發還送款簿予承辦人,傳票隨收款憑 證依序送核。
- 公款不得存入私人帳戶,如有即應依法追究。
|
(二) |
支出傳票作業要點:
- 支出傳票其付款金額滿新台幣伍仟元以上時均應依支票付款,但理監事及會務人員之差旅費、會所之水電支付不在此限。
- 支票付款應書明抬頭,並劃線支票號碼記載於傳票上,受款人應在傳票背面上蓋團體及負責人印章方可付款。
- 支出傳票憑證以發票為主,無發票之憑證應貼足印花,但理監事及會務人員、各辦事處委員之差旅費憑出席會議之簽證單為付款依據。
- 本會簽發之支票由總務常務理事、財務常務理事、理事長連署蓋印為有效。
- 各辦事處代收款項及收支傳票、證等應於次月15日前呈送本會。
|
(三) |
郵票作業要點:
- 購買備用郵票以週轉金循環使用,如使用郵票超過週轉金限額時,依本條(六)辦理。
- 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各辦事處會員會議、委員會議等及重要公文之函件均應掛號付郵,其掛號函件收據應貼於發文簿上之備考欄內,以資查考。
- 郵票報銷以郵局所發之購郵票證明單為限,包裹及各種掛號信函收據不得作為報銷之根據。
- 本會簽發之支票由總務常務理事、財務常務理事、理事長連署蓋印為有效。
- 承辦人貼於函件上郵票應事先登記在郵票消耗登記表上,一併送第一審查人查核,經審查郵件上所貼之郵票金額與登記及函件相符時經第一審查人簽證後方可發文。(郵資消耗登記表格式另訂)
|
(四) |
印花作業要點:
- 承辦人購買印花票所需現金在週轉金額內循環使用,購買時應取購票證明,以資作為報銷之依據。
- 本會發給會員之會費收據,依印花稅法第六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公益社團免貼印花稅票。配合政府舉辦考試,向考生收之材料工具使用費,應依收據金額貼足法定印花稅票,多貼少貼均由承辦人負責。
- 全年度消耗印花票金額不能超出全年度總收入千分之四,如超出時由監事會查究原因。
|
(五) |
本會週轉金以新台幣貳萬元為限,用完後依付款憑證再予申請補充,不得挪用其他收入款移作週轉金用。 |
(六) |
大會、理、監事會所需用費用,由承辦人用傳票以暫付款方式借款,事後依憑證作正式支出傳票連同借款傳票一併送核,如借款有餘款時,應作收入傳票,連同送款簿依作業程序完成借款結案。 |
(七) |
本會收支傳票、郵票、印花稅票審核程序為承辦人(幹事)、總幹事、業務常務理事、財務常務理事、總務常務理事、理事長、最後送監事會召集人審核。 |
(八) |
上項(七)收支傳票、收據等非經簽核人同意,任何人均不應更改。 |
|
第二十八條 |
未經公佈之文件各會務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
第二十九條 |
每月現金月報統計表其「結餘款」欄應包括銀行每月終結帳單、代收票據、送款簿、週轉金等三項。 |
第 三 十條 |
本會每月之收支應於每次之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中,提出財務報告(本會各辦事處亦同),並得附上有關文件之影印本,以備查核。 |
第三十一條 |
會員、非會員向本會購買物品時,均應填發正式收據並貼足印花。 |
第三十二條 |
本會採購物品其總價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上時,應採公開方式招標比價或議價,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為法定監標及驗收人。其總價未超出新台幣五萬元時,由總務常務理事主辦,依序裁決辦理採購。 |
第三十三條 |
新會員申請入會,其應繳費用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為限,隨申請案一併送本會辦理入會,本會年度結算日期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
第六章 保 證 |
第三十四條 |
會務人員覓妥連帶保證人,填具保證書一式二份,連帶保證人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以上之獨資舖保一家或由銀行暨保險公司作保,保證書一式二份,分存於理事會及監事會各乙份,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對保無誤後始得聘任。會務人員之保證應每年對保一次。 |
第三十五條 |
會務人員如有虧欠公款或營私舞弊情事,保證人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應在保證書內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 |
|
第七章 待 遇 |
第三十六條 |
會務人員之待遇包括「本俸」及「津貼補助費」兩種。(兼任者以「業務津貼」及「交通費」兩種)依本會財務情況於年度預算編列。其調整時比照政府公佈之公務人員調整比率及辦法參考之,但仍應依本會之財務狀況酌予調整。 辦事處會務人員之薪資及管理由委員會擬定。 |
|
第八章 服 務 |
第三十七條 |
會務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
|
- 盡忠職守,依法令章程執行職務。
- 保守職務上應守之機密。
- 應誠實廉潔,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團體名譽之行為。
- 執行職務時,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推諉稽延或挑撥是非。
- 公款公物非逕主管常務理事簽同,不得動用。
- 保管文書財務應盡職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用他人使用。
- 離職或調職時,應將經管會務交代完妥。
違反本條各項規定者,理事長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責令賠償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第三十八條 |
會務人員辦公時間,依各當地縣、市政府上、下班(配合路程上、下班時間調整,即由理事長及主任委員設定) |
第三十九條 |
總幹事、組長、幹事之請假應依下列事項。 |
|
- 幹事請假3小時以內由總幹事簽准,8小時以內(含)應經主管常務理事簽准(各辦事處由主任委員或委員會另行設定)。
- 總幹事請假,8小時以內由主管常務理事簽准超過8小時,除經主管常務理事簽准,並應呈理事長簽准。
- 幹事、總幹事因公出差由主管常務理事簽准,超過2天行程應由理事長簽准。
- 公差超過上班時間含路程時間,可另發加班鐘點費。
- 請假時以書面為主並應委任職務代理人。
|
四 十條 |
會務人員對政府交辦或應協辦有關之業務,須逕由常務理事會議決後行之。 |
第四十一條 |
會務人員之服務本章未規定者,悉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及相關法規參照辦理。 (本會各辦事處會務人員亦同) |
|
第九章 辦公、差假、加班 |
第四十二條 |
會務人員因公出差,應按時往返,不得藉故延遲或逗留,出差者應經理事長核准,國外出差者應擬具計劃及預算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有關請假程序依本規則第三十九條辦理。(各辦事處由委員會另訂之) |
第四十三條 |
會務人員因公出差,差旅費支給辦法,依縣、市政府公務人員支給辦法辦理或由理事會擬訂定,辦事處由委員會擬定。 |
第四十四條 |
會務人員有下列情事者,得申請給假: |
|
- 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不得超過21天,超出者按日扣除薪給。
- 因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全年度不得超過28天,病假超過3天者,應繳送公私立醫院或醫師證明文件。
- 因本人結婚者,准給婚假14天。
- 因本人分娩給假42天,並應繳送公立醫院或醫師證明文件餘照勞保法之規定辦理。
- 因祖父母,父母或配偶死亡者給喪假7天。
未定假期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辦理。
|
第四十五條 |
請假人員應將請假事由填具請假單,並將委請職務代理人。 |
第四十六條 |
准假期間之待遇照常發給,如未經准假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到公者,以曠職論。連續曠職滿7日(曠職日數應扣薪),或全年累積滿14日者,應予解聘。 |
第四十七條 |
請病假滿28天仍需續假時,經公立醫院或醫師證明屬實者,得報請理事長核准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天,延長期滿仍無法銷假者,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一年,應自動辭職,特殊情形經理事會通過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八條 |
會務人員如因處理緊急或重要會務,得經理事長指定或簽准加班,每班不得少於二小時並發給加班費,每人每月之加班不得超過十五次,加班費金額照加班人員薪俸比例計算之,每二小時為計算單位,唯如遇開會無論假日或延 時下班,均依扣除上班時數,另行核算加班費。 |
|
第十章 成績考核及獎懲 |
第四十九條 |
會務人員之考核,分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兩種: |
|
- 本會會務人員由總幹事初檢,主管常務理事審核,提常務理事會核定。
- 各辦事處由主任委員初檢,提委員會核定。
|
第五 十條 |
平時考核依下列規定辦理: |
|
(一) |
獎勵: 記大功: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功乙次。
- 執行政府政策政令特別彰著者。
- 規劃及辦理團體業務有特殊成效者。
- 貢獻計劃,經團體採納實施,有顯著成績者。
記功:具有下列事情之一者,予以記功乙次:
- 協助推行政令,具有績效者。
- 對團體不利事件,能事先舉發或防止,因此免遭損害者。
- 執行業務計劃及預算,能切實有效,無空洞浪費情況者。
嘉獎: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嘉獎乙次:
- 處理本位工作週詳努力,並無貽誤情事者
- 對會員委託或查詢事項服務週到,效果良好者
- 全年按時上下班,從未遲到早退者
|
(二) |
懲戒: 解聘: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解聘:
- 違反法令,致有瀆職舞弊,情節重大者。
- 管理財產財務不當,致使團體遭受重大損失者
- 擅自動用公款公物,佔為私有者。
- 對重要案件處理不當,致使團體遭受嚴重不良後果者。
記大過: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過乙次:
- 擅離職守,貽誤工作,屢經申誡仍不悛改者。
- 洩漏職務上應守之機密,或對公開發表不利團體之言論,致使團體蒙受損害者。
- 管理文書檔案印信不當,致有滅失者。
記過: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乙次:
- 對政策推行不力,致引起不良後果者。
- 對會員服務態度惡劣,致生糾紛者。
- 開會時未散會,擅離職守者。
申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乙次:
- 辦事不力,廢弛職務者。
- 不服從主管指導,言行乖張者。
- 辦公時間擅離職守,不受勸告者。
|
(三) |
會務人員平時工作考核評給分數:於年終考核時併入計算,功過互抵銷,核給分數依下列規定辦理: 大功一次者增給九分,大過一次者扣減九分,其在考核年度內記大功二次未抵銷者,應於年終考核結果外,發給一個月薪給之獎金,記大過二次未抵銷者應即解聘。 記功者增給三分,記過者扣減三分。 嘉獎者增給一分,申誡者扣減一分。 |
|
第五十一條 |
年終考核於每一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按每一會務人員之品德、工作、學識三項以分數評定之,其最高分數及評定標準如下: |
|
- 品德三十分:思想是否純正,為人是否忠誠可靠,生活是否廉潔自持,做事是否奉公守法等為準。
- 工作五十分:以工作是否勤奮,處理公務是否勝任,經管工作是否良好為準。
- 學識二十分:關於國策、政府法令規章及一般會務之常識與其進修情形為準。
|
第五十二條 |
依前條評定之各項分數合計為總分數,依下列規定予以獎懲:
- 總分在九○分以上為優等,給予壹個月薪給之獎金。
- 總分在八○分以上未滿九○分者,給予半個月薪給之獎金。
- 總分在六○分以上未滿八○分者,不予獎懲。
- 總分未滿六○分者,予以解聘。
|
第五十三條 |
幹事、總幹事之考核由理事長填具考核意見表,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理事會於考核其成績時,會務人員應自行迴避。 |
第五十四條 |
主管機關對本會會務人員得予調訓或講習,其成績由訓練單位通知本會並列入年終考核之參考。 |
|
第十一章 解聘及停職 |
第五十五條 |
會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 |
|
- 依辦事細則第四十六、五十、五十二條規定予以解聘者。
- 犯罪經判決確定。
-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受禁治產者。
- 受破產之宣告者。
- 吸食毒品或其他代用品者。
- 辦理會務工作,抗拒理事長、主管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指(督)導者。
- 辦事處會務人員於辦理會務工作抗拒主任委員及常務委員、指(督)導者亦同。
|
第五十六條 |
本會之幹事、總幹事聘任與解聘,應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為之。 |
第五十七條 |
經解聘之會務人員於離職之日起,應辦離職手續,繳回經管檔卷文件財務等。 |
|
第十二章 資遣、退休、撫卹 |
第五十八條 |
會務人員未具本辦法所定退休條件自動申請退職,或因團體緊縮編制員額被資遣時,因公死亡或職病故者,得經理事會通過,按其服務年資及本會財力狀況,每連續服滿一年,發給一個月之退職金撫卹金,不足年者不予發給。 |
第五十九條 |
會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請求退休: |
|
- 服務團體滿25年或年滿60歲且服務團體滿15年以上者。
- 年滿65歲以上者。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為準,服務年資之計算以在本會連續服務之年資為限,其他年資概不計入。
|
第六 十條 |
- 工業團體應按94年7月1日實施「勞工退休金新制條例」遂月依個人符合勞退薪資等級提列6%退撫準備基金,至勞保局專戶儲存,作為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備。
- 各辦事處經提報本會之會務人員比照辦理,無提報者由辦事處自行辦理。
|
|
第十三章 附 則 |
第六十一條 |
本細則未盡事宜悉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執行,修改亦同(適用範圍:本會與各辦事處會務工作人員)本會會務人員業逕辦理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退休、撫卹等依此方案辦理。 |
第六十二條 |
本細則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
|